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(节选)

发布日期:2024-04-23

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(节选)



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,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;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, 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。

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,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,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 等次。

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, 自处分决定生 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,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 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;在受处分期间,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 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,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 次。

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、考 核、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, 参照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、 第三款规定执行。

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,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, 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。

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 间不得参加本专业(技术、技能)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 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(评审)。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
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 为的,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。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,执行 其中最重的处分;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,执行 该处分,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、两个处分期之和以 下确定。

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,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,但是最长不得超 48 个月。

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分:

一)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;

(二)隐匿、伪造、销毁证据的;

(三)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、提供证据材料的;

(四)包庇同案人员的;
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。

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

(一)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,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 家利益的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动的;

(二)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;

(三)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 动的;

(四)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、奖励,经批评 教育拒不改正的;

(五)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,造成不良后果的;

(六)非法出境、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 外国国籍的;

(七)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、音像制品、电子读物 进入国(境)内的;

(八)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。

有前款第( 一)项至第(三)项规定的行为,但属于不明真 相被裹挟参加、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,可以减轻或者免 予处分。

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 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 除处分:

(一)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、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,不服从 指挥、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;

(二)破坏正常工作秩序,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;

(三)违章指挥、违规操作,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;

(四)发生重大事故、灾害、事件,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 报告、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;

(五)在项目评估评审、产品认证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 徇私舞弊,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六)泄露国家秘密的;

(七)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,造成不良后果的;

(八)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,或者在事 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 的;

(九)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。

有前款第(六)项规定行为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
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 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 除处分:

一)贪污、索贿、受贿、行贿、介绍贿赂、挪用公款的;

(二)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;

(三)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、各种有价证券、支 付凭证的;

(四)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;

(五)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;

(六)违反国家规定,从事、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 领取报酬的;

(七)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。

有前款第( 一)项规定行为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 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 除处分:

一)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;

(二)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;

(三)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、标 准和对象的;

(四)挥霍、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;

(五)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,擅自占有、使用、处置国有

资产的;

(六)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,造成不 良影响或者损失的;

(七)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。

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 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 除处分:

(一)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;

(二)有抄袭、剽窃、侵吞他人学术成果,伪造、篡改数据 文献,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;

(三)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、威胁或者误导,损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;

(四)利用权威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,压制不同观点,限 制学术自由,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;

(五)在申报岗位、项目、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;

(六)工作态度恶劣,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;

(七)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。

有前款第( 一)项规定行为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 节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 开除处分:

一)制造、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;

(二)组织、参与卖淫、嫖娼等色情活动的;

(三)吸食毒品或者组织、参与赌博活动的;

(四)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;

(五)包养情人的;

(六)有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,或者拒不承担赡养、抚养、 扶养义务等的;

(七)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、社会公德的行为。

有前款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 规定行为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,给予降低 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。其中,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
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,被依法判处刑罚的,给 予开除处分。

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,已经被立案调 查,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,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, 由事业 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。

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, 不得解除聘用合同、出国(境)或者办理退休手续。

第四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、玩 忽职守、徇私舞弊、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,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处分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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