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(节选)
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,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 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:
( 一)剽窃、抄袭、侵占他人学术成果;
(二)篡改他人研究成果;
(三)伪造科研数据、资料、文献、注释,或者捏造事实、 编造虚假研究成果;
(四)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、学术论文上署名, 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,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,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、贡献;
(五)在申报课题、成果、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、申请学位 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;
(六)买卖论文、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;
(七)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、相关科研管理 机构制定的规则,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。
第二十八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 定为情节严重:
( 一)造成恶劣影响的;
(二)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;
(三)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;
(四)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;
(五)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;
(六)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。
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 理建议,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,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 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:
( 一)通报批评;
(二)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,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 申请资格;
(三)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;
(四)辞退或解聘;
(五)法律、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。
同时,可以依照有关规定,给予警告、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 或者撤职、开除等处分。
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、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、 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,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 提出处理建议。
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,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, 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。
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, 由学位授予单位作 暂缓授予学位、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。